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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努力做好保护传承发展珠算文化工作的通知
2011-04-01 00:00 浏览次数:526次 来源:世界珠心算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铁道、新疆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含原计划单列市)珠算心算协会,中国珠算博物馆:

为贯彻落实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抢救、利用、发展我国优秀的珠算文化,大力普及推广珠算珠心算教育,中国珠算心算协会(以下简称中珠协)提出如下工作建议,请各级珠协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一、明确保护工作的责任和指导方针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了( 国发〔2008〕19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珠算文化名列其中(序号为1026,编号Ⅹ-119)。珠算文化作为我国的重大发明,有着几千年的文化积淀。中国人对珠算文化倾注了大量的智慧和情感。珠算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中华文明的鲜明体现,也是中华民族在人类改变世界中做出的重要贡献。但是,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和电算化的普及,珠算文化的利用与传播受到较大冲击,珠算的价值受到质疑,珠算教育被排出在义务教育之外,珠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工作面临着严峻形势。

各级珠协要在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下,在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准绳,深刻认识保护珠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大意义,树立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紧迫感,肩负起历史重任,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正确处理好珠算文化的保护与抢救、保护与利用、传承与发展的关系,坚持珠算文化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和发展,开发儿童智力,提高国民素质,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使珠算文化在全社会得到认可、尊重和弘扬。

二、依法办事,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切实落实保护措施

各级珠协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08]19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的通知》等有关法规,制定出具体的珠算文化保护管理办法,严格依照有关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办事,加大保护工作力度,坚决纠正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言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利用、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建立协调有效的保护工作机制。因此,各省珠协应主动向财政部门和省级“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领导机构”汇报,提出做好珠算文化保护工作的具体建议,并吸纳有关学术机构、社会团体等力量,共同开展珠算文化保护工作。有珠算历史名人的地方,可申请设立由省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命名的“珠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基地”。

中珠协将设立珠算文化保护中心,负责协调全国珠算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弘扬等工作。各级珠协要加强领导,将保护珠算文化工作列入重要议程。要结合实际,制定珠算珠心算保护工作的近期和中长期规划,明确保护的范围、措施和目标,并认真付诸实施。

各级珠协要承担起责任,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参与珠算文化保护工作,建立珠算文化保护通报制度。定期研究珠算文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实行珠算文化保护目标管理,建立各级珠协及相关部门的珠算文化保护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珠算文化保护的各项责任。

要加快做好珠算珠心算教育传播试验基地的普查、认定和公布工作。对所管辖区内的传承基地、教学实验基地、学校、幼儿园进行系统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要进一步完善珠算文化保护方案,突出保护重点,逐步实现珠算文化保护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各地要先确定一批珠算文化的保护试点单位,在所属市及各区、县(市)选择具有办学特色、工作基础较好的单位进行专业性试点。试点工作要分级开展,分级管理,制定评审标准。对珠算珠心算试点单位取得的经验,要及时总结,加以推广。

三、加大投入,建立多元化珠算文化保护资金投入机制

各级珠协要密切联系各级财政部门,争取财政性资金对珠算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积极参与珠算文化保护事业,建立多元化的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投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务院[2005]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要求各省、市、区、县(市)政府要将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实现逐步递增。对博物馆及重大珠算文化保护基地,要给予经费保障。要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确保重点保护单位、基地开展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陈列展览、正常教学等方面的费用。要按照“谁使用,谁负责保护”的原则,督促管理单位加大对珠算文化保护的投入。因此,各级珠协应积极向有关部门申报珠算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预算,并协助财政、审计等部门切实加强对珠算文化保护经费收支的监管,确保文化保护经费专项用于珠算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发展。同时,要发挥中珠协已建立的珠算珠心算教育基金的作用,促进珠算珠心算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珠算文化是华夏文明的组成部分,它是连接着历史与现实、现实与未来的文化链条。算盘是世界上最古老的计算机。珠算的算理算法非常严谨、科学。《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制定了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还科学地规划了实施的方法与步骤,使操作得以有序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颁布,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认识上的飞跃和行动的指南。各级珠协应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坚决贯彻执行。

国务院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世界珠算心算联合会决定,每年的8月8日为“世界珠算日”。各级珠协要认真组织开展好“文化遗产日”和“世界珠算日”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参与保护珠算文化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使热爱、珍惜、保存、维护和抢救文化遗产的理念深入人心。各级珠协要充分利用文化遗产资源,坚持创新内容、创新形式、创新手段、创新体制机制,举办陈列展览、论坛、知识讲座、现场表演等活动,广泛组织人民群众参与珠算文化保护宣传。要协调教育部门组织学生参观学习优秀文化遗产、参观珠算博物馆,激发青少年热爱祖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热情。

各级珠协要主动与各类新闻媒体联系,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主渠道作用和舆论监督作用,通过开设专题、专版、专栏的形式,介绍珠算文化和保护知识,大力宣传保护传播珠算文化的先进典型。特别要利用举办世界的和国内的珠算、珠心算比赛之机,展示珠算、珠心算文化的魅力,提高全社会对珠算文化的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珠算文化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人才培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珠算文化保护队伍

珠算文化保护的关键是人才。各级珠协要加强人才培养,努力造就一批专业精湛、对珠算文化具有热情和奉献精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建设一支集抢救、保护、研究、传播和管理于一身的专门人才队伍。共同做好珠算文化的保护工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珠算文化代表传承人的,通过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和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使珠算文化的传承后继有人。

六、推广普及珠算珠心算教育,弘扬珠算文化

珠心算是珠算的创新与发展,是新时期珠算文化的具体载体,保护珠算文化就必须大力发展珠算、珠心算教育。特别是要全力支持大中专财经、师范院校,职业中学开设珠算课;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优秀的、体现民族文化的珠算珠心算列入地方课、校本课;要积极开展幼儿园珠心算教学试点。

保护我国优秀的珠算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让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指引下,努力做好珠算的保护、抢救、利用、传承和发展工作,再创中国珠算文化的新辉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主题词:《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保护 传承 通知

抄报:财政部办公厅 预算司 人事教育司 教科文司 财政科学研究所

中国珠算心算协会 印发60份 2011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